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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7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 條
所得稅法 第 24、45 條
旨:
(一)所謂免稅所得,係於「免稅期間」以「核准免稅設備」「自行生產
      」「核准免稅產品」並「銷售」所產生之所得之謂;易言之,公司
      要享有五年免稅投資計畫者,係利用經核准之機器設備自行施作而
      達成免稅產品之生產。
(二)行為人如無法就生產過程中,針對「個別」產品所需之各種直接材
      料、直接人工及製造費用予以明確歸屬並獨立計帳,而無法獨立計
      算免稅所得,自須將「全年所得」中區分「免稅」所得與「應稅」
      所得兩部分,始符公允;又因無法獨立計算,則免稅產品可能同時
      由免稅設備及應稅設備生產,或以免稅設備同時生產免稅產品及應
      稅產品,以致難以分辨行為人所銷售之免稅產品究係以應稅或免稅
      設備生產,故免稅所得之計算,應以「全年所得」,按收入比、設
      備比及自製比計算。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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