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85282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7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3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6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0、255、5 條
平均地權條例 第 76 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3、17、18、19、6 條
旨:
按出租人申請耕地收回自耕案件中,耕地之改良固因年代久遠,致查估其
補償價額具有相當之難度,但行政機關仍可命承租人提出其為改良土地所
付出成本之計算方式或單據,審認其是否可採,而予以核定其補償價額,
縱行政機關認補償價額難以核定,亦可於調處後移送法院審理,或命出租
人或承租人向法院起訴,俟出租人依確定判決之補償數額補償承租人後,
該准予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始生效力,而作成行政程序法第 93 條所規定
之附條件之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既可依法為前述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即
尚不得以等待承租人於撤回後再行提起民事訴訟,作為其無法作成附條件
之准予收回處分之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