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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2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4、59、61、63、65、6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4、255、44、48、98 條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3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84 條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 50 條
旨:
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
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應於轉任
公務人員時,由服務機關轉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
資、等級對照公務人員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通知服務機關轉知
公務人員一次繳入退撫基金帳戶,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又公務人員之退
休依本法行之、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之現職人員。亦分別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  條、第 2  條所明定。是公
營事業人員於轉任公務人員而擬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者,自仍以具有公務員
身分即非勞工為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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