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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7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0、8 條
旨:
依據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
: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為:(一)受災戶
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二)受災戶住
屋因遭砂石掩埋或積砂泥,至不能修復者。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在八
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後,雖曾經被上訴人所屬錦榮村辦公處發給九二
一地震受災證明書均註明為全倒在案,嗣後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等據以領
取住屋全倒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之錦榮村辦公處發給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
與上開內政部函規定不相符,因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派建築師林澄
松會同被上訴人機關民政、建設、農業及社會各課長,至上述系爭房屋勘
查結果,各房屋均為牆壁或樓梯龜裂,建物屬安全之情形,被上訴人於會
勘系爭房屋後,認上訴人等所有系爭房屋均不符合全倒或半倒之標準,而
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九霧鄉社字第二三一六四號函復上訴人等認原
判定系爭房屋全倒之處分有誤,而撤銷該處分,並要求上訴人等返還前所
領取慰助金及租金補助,並無違反內政部及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
動委員會之函規定,況且下級行政機關有服從上級行政機關命令之義務,
被上訴人發現所屬錦榮村辦公處核發之受災證明書有誤,自可撤銷原前之
處分。被上訴人組成之災後爭議處理小組現場會勘後,認上訴人等所有系
爭房屋未達全、半倒標準,被上訴人因而函復上訴人等認原判定系爭房屋
全倒之處分有誤而撤銷該處分,因非法令之變更而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
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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