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761331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70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6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02-11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4 條
旨: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
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治原則,是行政程
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