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8年版)第 102-112 頁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基於法之安定性 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原不得再對之爭訟。惟為保護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及確保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於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而當其具有法定事由時,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行政處分,以符合法治原則,是行政程 序重開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目的性與正義間之衝突。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