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公司合併之存續公司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各公司合併前所核 定之尚未扣除之虧損,僅限前 5 年內之虧損得自當年度純益額中扣除, 此乃企業併購法第 38 條第 1 項針對企業併購之所得稅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又公司之合併、存續或消滅,均由參與合併之各公司決定,若 不合併得依 98.01.21 修正之所得稅法第 39 條規定扣除 10 年內虧損, 而具較大之效益,則亦由其決定,既選擇合併,自應就其效益有所衡量, 並應依合併後所適用之規定辦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