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參照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規定,依政府 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 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如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 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上開規定係為 保障原住民就業權益,屬立法裁量範圍,其目的正當、手段適合且欲維護 之公益顯然大於私益,自不違反比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