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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9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114、117、119、120、123、126、4、8、9、98 條
民法 第 345 條
建築法 第 26、53 條
旨:
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之要件有三,一為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
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二係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
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
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所列各款
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始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受益人雖有值得保護
之信賴利益,但其信賴利益並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且撤銷對
公益沒有重大危害者者,該授益處分仍得撤銷,惟應合理補償受益人因此
所受之財產損失,即給予受益人「財產保護」;如果受益人有值得保護之
信賴,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保護密度則提昇
到「存在保護」,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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