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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9、36 條
水利法 第 12、15、17、18、2、22、24、27、28、29、3、33、34、36、37、38、39、4、40 條
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 11、2、31、32、34、35、36、9 條
旨:
按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亦為民生所必需、作物生長之所繫;惟
因天然資源有限,加以天候雨水之不確定性,自應重視水資源的有效利用
。故團體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標的取得水權,其用水量應以其事業所必需
者為限;而用水標的之順序,除家用及公共給水為第一順位者外,第二順
位應以農業用水為優先。是主管機關於審核水權之引用水量時,自應參酌
引水地點之各月水文狀況、其附近已核准水權水量、環保基流量及事業所
需用水量「覈實核給」之。若行政機關未依實際氣候變化等影響因素審查
需水量,則其審查核定之程序即有疏失,且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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