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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94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43、92 條
訴願法 第 63、6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專利法 第 11、35 條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
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
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又該條係適用於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負擔)行政
處分。本件為被處分人申請作成資歷證明文件,屬申請作成有利於人民之
授益處分,本無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之適用。又同法第 43 條規定
,本件原處分業已載明「台端於准予登記為專利代理人起至 96 年 1  月
11  日止,並未以代理人身分代理任何案件,無法證明以代理人身分從事
專利師法第 9  條所定業務 1  年以上」等語,已敘明不發給證明文件之
理由。至於訴願法第 67 條第 3  項,為有關證據調查,認定事實應遵守
之程序。而本件事實兩造並無爭議,所爭議者為法律解釋或適用問題,自
不涉及應給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機會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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