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此條文僅係規定行政機關「得」通知 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換言之,行政機關如採其他方法,已足以完成證據及 事實之調查,非必要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亦不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