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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5年判字第 68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21 條
旨:
按原住民保留地為國有財產,其中屬非公用財產者,得為出租之標的;惟
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有其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因此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
,應受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次按對於已經原住民
佔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於確認原佔用之原住民或繼受其權利之原住民,無
主張設定地上權使用該土地,亦無申請租用以為開發下,已確定不足以影
響原住民生計前,主管機關不得將該原住民保留地出租與非原住民;若非
原住民依行為時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24 條第 4  項規定,提出租用時
,對於影響前開判斷之事實,有於應檢具之文件中為不實之描述或記載,
即屬有礙原住民行政,而主管機關如據不實之資料作成同意出租原住民保
留地之處分,該處分即難謂無違法之瑕疵。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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