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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8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民法 第 75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33、34 條
土地法 第 43 條
公司法 第 13 條
所得稅法 第 4 條
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
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
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免納所得稅。又對私法上之經濟行為
適用稅法為解釋時,原則上依該經濟行為所使用私法上法律形式為之,例
外地本於自憲法上平等原則所導出量能課稅之要求,當該私法上之法律形
式與其經濟上之實質內容不一致時,應以經濟考察方法對該法律形式為解
釋。惟本於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納稅義務人採行私法上之法律形式與經
濟上之實質內容不一致,主張依其經濟上之實質內容適用稅法,而得到有
利之稅捐利益時,必須不得與其他法秩序相牴觸,否則不得為之。故本件
工程公司不得以其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
形式與經濟實質不同,其屬依所得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6 款出售系
爭土地之營利事業,否則與禁止農業發展條例第 34 條規定農民團體、農
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以外私法人承受耕地之法秩序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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