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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7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罰法裁判要旨彙編(104年12月版) 第 100-105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2、92 條
民法 第 18 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7 條
行政罰法 第 1、2、3、4 條
建築法 第 15 條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 1、2、21、25、28、29、3、30、31、32、33、34、35、6、9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4 條
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35 條
旨:
性騷擾事件之學校或主管機關對加害人所為「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
相關課程」與「接受心理輔導」之「懲處」,應屬「講習」或「輔導教育
」等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學校或主管機關決定加害人應「接受性別平等教
育相關課程」之懲處時,基於「處罰法定主義」原則,僅得於「八小時」
之範圍內裁量處置,尚難憑該條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推論該「
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僅屬訓示規定,或依據概括條款規定,
為超過「八小時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之懲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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