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384550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7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1月至12月)第 385-40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6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10、11、12、17、23、3、5、6、7、8、9 條
旨:
按環境影響評估法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機制,係由開發單位依
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自行預測評估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作
成環境影響說明書,由主管機關審查研判開發行為是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
之虞,而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是以開發行為是否符合「對環境有重
大影響之虞」,為法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之判斷,亦係決定是否「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前提。故主管機關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之審
查,自不得以設置附款之方式予以取代。又環評委員會中之專家學者不得
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亦即其審查結論具有專業判斷性質,法院對
此專業判斷之審查,原則上當予以尊重,而承認其判斷餘地。是以法院於
審查環評委員會之判斷有無恣意違法情事時,應就形成審查結論之環境影
響評估整體審查過程而為觀察。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