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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6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2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2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專利法 第 21、22、56 條
旨:
專利法第 22 條第 4  項規定,發明雖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
或已為公眾所知悉者之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
件原審以引證 1、2、3  等皆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獨立項
之技術特徵,且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術所能輕易完成,而無法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至於系爭案第 2  至 9  項為附屬於該第 1  項(獨立項)之附
屬項,原審認該等附屬項亦包括有該第 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而
該等附屬項因之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且亦非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並將其論斷得心證之理由分
別載明在判決書,其認事用法,難謂與論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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