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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6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93年1至12月)第 584-594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5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7、2、23、5、6 條
旨:
本院按環評法第二條明定被上訴人為環境影響評估之主管機關。同法第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開發
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另
同法施行細則三十七條規定,開發單位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申請變更環
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涉及環境保護事項之變更,無須重新進行環
境影響評估者,應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審核。本件上訴人應自行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變更,不得藉口經濟
部工業局未予轉送而卸免責任。又經濟部工業局僅「原則同意提供使用」
其土地,並未核准變更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且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法分工各司其職,須在法令授權範圍內行使職權。查能委會九
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能(九○)三字第○二一八三號函及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能(九○)三字第○七三一九號函,雖一再表示上訴人之風力發電設備可
視為研究計畫實驗性質,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
認定標準」應實施環境評估作業之開發行為,經濟部核發該設備設置工作
許可證、設備登記證,均未要求該設備應通過環境評估審查等語,惟僅屬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至於是否違反環評法之規定,仍應由主管機關
之被上訴人審查認定,殊難因各行政機關間意見不同,即謂有違行政一體
之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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