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4年1月至12月)第 304-316 頁
從土地徵收條例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觀之,徵收補償制度設 計之原意,應係有意排除中央法規標法第 18 條之適用。而被徵收土地之 權利關係人,就其認徵收補償不足部分,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徵收 牽涉人、事、物等面向,為有效達成徵收之特定行政目的,並兼顧個別補 償訴求,乃增設異議、復議等先行行政自我審查程序,同時限定受處分人 得提起異議之請求時限,避免後續救濟,而有歧異之補償計算基礎,致違 反平等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