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水利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水道沿岸之種植物或建造物,主管機關認 為有礙水流者,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限令當事人修改、遷移或拆毀 之。但應酌予補償。然應酌予補償須當事人舉證證明建造物係自行出資、 興建完成並擁有建造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另行政訴訟法第 254 條第 1 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 為判決基礎,當事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不得提出新攻擊方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