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相關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又同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前項公司有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
項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本件原處分以
法院之執行命令於 96 年 3 月 21 日送達系爭公司,該公司遲至同年月
23 日始辦理公告申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處行為時之負責人
罰鍰 24 萬元等情,為原審依法認定之事實。茲證券交易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規定,既非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
起算者」之情形,則系爭公司於同年月 23 日辦理公告申報,即未逾期,
則原處分自屬違法,訴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俱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違法,應認為有理由。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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