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專利法第 97 條、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凡對物品之形
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
型專利。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本件原判
決關於引證 1 至 3 之 組合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不
具進步性,引證 1 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不具進步性,
引證 2 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3、4 項不具進步性等之事實,
以及系爭電機公司所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
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
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電機公司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未依專利
審查基準所規範之審查判斷方式進行調查,原審判決就此未詳加斟酌,有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8 條所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
信用方法為之,並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並非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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