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私人所有建物一經該管主管機關指定為古蹟,依文化藝術獎助條例第 29
條第 1 項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91 條第 1 項(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修正公布)規定,即合於該條所定免稅要件者,當然發生免稅效果,無
待人民之申請。至於同法第 20 條屬對古蹟之保存、修復及管理維護責任
之相關規範,尚與租稅構成及減免要件無涉,非須履行義務前述,始得享
有獎勵或優惠。主管機關主張私人所有之古蹟建物供所有人營業使用者,
須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營業情形無損及古蹟價值,及提報管理維護計畫並經
備查者,始有租稅減免,並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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