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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8、123、159、9 條
民法 第 98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14、15、16、19、2、3、32、33、35、6 條
旨:
按營業人採「專櫃銷售」型態者,合作雙方間存在進銷貨之關係,其交易
模式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營業人,營業人再銷貨予消費者;採「合作店銷
售」型態者,因係雙方合作經營銷售貨物,合作雙方間並無進銷貨之關係
,故交易模式為營業人於合作店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營業人自行收
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營業人之銷貨。營業人交易之方式究屬「專櫃銷售
」及「合作店銷售」之銷售型態,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自應依其經營之實
際型態,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並報繳營業稅。又稽徵機關於營業人依財政
部 98 年 3  月 19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21880  號函,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請核准依照與專櫃貨物供應商約定每次結帳(算)之次日取具進貨統一
發票列帳時,亦應依證據認定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是否有進
銷貨之關係。若營業人與其所指專櫃貨物供應商間,依實際內容及運作結
果,均無進銷貨之關係,即無上開函釋之適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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