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第 1 項所稱「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
知曉對處分相對人有撤銷違法處分之原因而言,並非以知悉違法原因時,
為時效起算之始點。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
分之原因,尚待進一步確定,自難遽以違法原因發生時,作為除斥期間之
起算點,仍應以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有撤銷處分原因時,作為起算點
。是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為「本案土地『涉及』違法變更」之註記時,
刑事判決尚未判決確定,堪認地政機關為前述註記時,僅知有違法原因之
發生,對是否合於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撤銷變更地目處分之原因,尚待
進一步審酌,自難謂此時地政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已確實知悉有撤銷之原因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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