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103-122 頁
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必須於財產的給予與收受者之間有贈與的合意,始能成立。又贈與稅的課 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 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 端,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屬間以贈與為原因之財產移轉,乃特殊事 實,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事 實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