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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4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1年版)第 103-122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27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3、136、216、260、273 條
土地登記規則 第 3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4、21、30 條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4、5 條
旨:
贈與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條第 2  項規定,
必須於財產的給予與收受者之間有贈與的合意,始能成立。又贈與稅的課
徵,既以財產的給予與收受雙方有贈與的合意為要件,稽徵機關對此課稅
要件事實,即負有舉證責任;而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移轉予他人的原因多
端,未必係贈與行為,尤其非親屬間以贈與為原因之財產移轉,乃特殊事
實,稽徵機關必須提出相當的積極證據加以證明,不能徒憑財產移轉之事
實即推定其必屬贈與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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