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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3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157 條
建築法 第 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2 條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違占建戶」,以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
限,如有存證資料缺件、遺失、毀損之情形,建築物占有人是否為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違占建戶」,須經主管機關審核其補件內容符合
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同意補件列管,方取得該「違占建戶」資格
。又眷戶僅得享有一戶之原眷戶權益,不得重複享有原眷戶權益或兼享違
占建戶權利。次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違占建戶」,乃包括「違
占戶」及「違建戶」。其中「違建戶」係指於 85 年 2  月 6  日以前建
造,非附屬於既有眷舍而未經核准自行興建結構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之
建築物,且應限於在原眷舍坐落之土地以外,另行無權占用眷區內土地所
興建之獨立建物,始足當之,如係利用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
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
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
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
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認屬違建戶,且不
因嗣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具有獨立之外
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形式上增為二戶,
而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質。申言之,違建戶之拆遷補償,並非
僅以違建戶是否具有獨立之出入門戶、門牌或獨立之水、電、稅籍為斷,
亦應將其與原眷舍之附屬(連結)關係列為判斷之參考。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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