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
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
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
設施。被上訴人已無依自用加儲油加儲氣設施設置管理規則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陳報及申請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行為能力,
自無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且被上訴
人雖將系爭加儲油設施提供予公司暫時儲放公司委由渠運交之剩餘 3 公
秉柴油,惟系爭加儲油設施已非供被上訴人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柴油
等;是原處分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石油管理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
事,進而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
課處 100 萬元罰鍰及沒入處分,核與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意旨不
符,亦與同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認事用法於法有
違,訴願機關疏未糾正,亦有未洽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
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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