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
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
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本件申請人辦理 92 年度及 93 年度營業稅補
報補繳,並未申請適用直接扣抵法,其於 95 年 9 月 15 日自動補報銷
售額,將 92 年度及 93 年度取得之國外股利,列入各該年度免稅額,並
按比例扣抵法計算各該年度不得扣抵比率調整補繳營業稅額及利息,係採
取行為時之比例扣抵法計算,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亦無營業稅
法第 39 條溢付稅額之情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從而,中區國稅局否
准申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回已補繳稅額,於法並無不合,訴
願決定及原判決遞予維持,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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