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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2年判字第 63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1、115、13、17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 條
藥事法 第 100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24、3、43、56、69、73、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旨:
參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6  條所定關於中央主管機關
及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並歸納二條規範內容,原則上,有關全國性
空氣污染防制事項、空氣污染防制之國際合作以及涉及二直轄市、縣(市
)以上空氣污染防制之協調或或執行事項,屬於中央主管機關主管事項。
反之,如不具全國性之事項,則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故同法施
行細則第 39 條就同法第 73 條就處罰機關所定之標準,亦係依是否具有
全國性空氣污染防制事項加以區分,是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之規定核與母
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加以適用。而該施行細則第 3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分別為環保署或由地方政府處罰之事項,是以屬於中央主管
機關之處罰權者,地方主管機關依法不得為之,反之,亦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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