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中明文要求需有溢繳稅款
之客觀結果存在。而因溢繳本稅以後,隨著時間經過而新生之利息,是因
法律規定而形成,並在未獲清償前,以債務之形態存在,而且對納稅義務
人而言,乃是一種對稅捐機關的債權。此與本稅連同遲延利息或稅捐罰鍰
一併現實繳納,事後發現稅捐債務不存在,以致本稅、遲延利息或稅捐罰
鍰均屬溢繳之情形完全不同。又同條第 4 項所定溢繳原因事實得回溯適
用之時際法規定,仍是延續該條第 2 項規定之後續法律效果規定,故其
適用前提仍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於 98 年 1 月 21 日修正公布後
,稅款實際溢繳之結果仍客觀存在,以致符合同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為
前提,因其所強調者主要還是在溢繳稅款不當結果之回復,利息部分若與
形成利息之本金分離,又有行政法院 86 年 8 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
議為其請求之規範依據,自然無再合併處理之必要,也無與本金回溯合併
適用新法之正當性。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