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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3 期 139-154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1月至12月)第 271-287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90-93 頁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159、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0、5 條
廣播電視法 第 10、10-1、4 條
電信法 第 48 條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
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
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
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
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
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
當課予義務訴訟有理由時,則行政法院判決主文除依情形分別適用行政訴
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規定之方式判決外,因其亦具有排除
否准處分之效力,實務上併諭知將其附屬聲明之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
銷,以求法律關係明確,避免存在一個與判決主旨不符之否准處分。易言
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先行審究附屬聲明其否准處分之合法性,如僅因否
准處分違法,即逕行認定課予義務訴訟為有理由,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3  款或第 4  款之規定為判決,卻未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
明有無理由,遽為判決課予義務訴訟全部勝訴或部分勝訴,即有將課予義
務訴訟之本案聲明與附屬聲明混淆或倒置之嫌。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00  條第 3  款、第 4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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