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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1年判字第 62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 條
行政罰法 第 18、7 條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第 15、19、33、35、43、51 條
旨:
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已明定,法人組織成員在公法事務上有過失
,推定該組織亦有過失。而納稅義務人之從業人員漏未為常態化之例行性
營業稅申報作為,明顯違反從事商業活動之企業所負擔基本之公法義務,
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存在,依該項規定已推定納稅義務人
對漏稅結果有過失。是以,納稅義務人如欲推翻法律上之過失推定,即應
舉出本證,積極證明自己對有過失之組織成員已盡監督之能事。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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