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按誠實信用原則為一般法律原則,在行政法領域,不僅是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人民參與行政程序,行政契約締約前之蹉商及準備程
序屬之,亦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從而以虛偽記載關於投標廠商資格之文
件,與偽造或變造投標廠商資格之文件投標,所造成對承辦機關關於投標
廠商資格之欺罔結果,並無不同,亦同樣重大違反誠信原則。故採購契約
將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以「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投標」
及第 4 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作為機關得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並
無區別文件內容不實的原因,是否出於有無製作權人製作而作不同處理之
正當理由。則法院就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4 款所
稱「偽造」、「變造」之定義,認定應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不限於刑法上
偽、變造之意義,尚包括廠商以自己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反於真實情形之見
解,於法即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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