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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3年判字第 62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二)(94年10月版) 第 208-20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1 條
民法 第 545、676、678、680 條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 第 1 條
土地法 第 59 條
旨:
台灣地區在日據時代成立之會社,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策規定於一
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者,則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
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而本件之會社
乃於日據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台灣光復後,並未依規定於一
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竣公司登記,是其原設立會社即應視為合夥
組織,故該會社所有之土地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即原會社各股東所公同共有
。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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