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8 條、第 9 條規定,第 6 條及第 7 條應
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
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又畸零地
調處會受理申請後,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
人、承租人、地上權、永佃權、典權等權利關係人,並依相關規定調整。
本件原審認農田水利會對於系爭擬合併地與系爭申請地業經二次調處無法
成立之情形下,應依畸零地使用規則第 6 條第 1 款及第 12 條規定應
提交全體委員會議審議,而農田水利會對於全體委員會得作成系爭擬合併
地不合併建築之決議,應可知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97 條第 2 款規定
旨意,依法自屬有據。上訴意旨執以原處分並未記載法令依據及其處分理
由,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及第 97 條規定,然原審法院卻認農田水
利會無再予主張上開規定之餘地,實屬不當云云,殊無足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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