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公務員之停職,係停止公務員之職務,並非懲戒或懲處之處分,僅為調 查公務員之責任時,所為之暫時性措施,亦非藉此達到懲戒或懲處之目的 。市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先行停止公務員之職務, 係認其所涉情節重大,而為之裁量行為。又公務員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 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案涉嫌貪污等罪並遭檢察官起訴,已損害學校及教育人 員之聲譽,並將影響校務推展及運作,亦未符教育人員應有之品德操守及 工作紀律,故不宜再任校長職務,而予以停職處分,即認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