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3495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9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1-1 條
所得稅法 第 24、4-1、4-2 條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 第 1、17、4、7 條
旨:
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7  條第 2  項固規定「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
得』自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似乎
是賦予營利事業選擇損失扣除之順序及遞延之權利,然參照其立法本意,
該條項應解釋為「依前項第 1  款及第 9  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於本條
例施行後發生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應』(配合)自發生年度之次
年度起五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中扣除」,始符合其立法目的。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