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924338人
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61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43 條
民法 第 121 、123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89、256、260 條
勞動基準法 第 24、30 、32、36、40、79、80-1 條
旨: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
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
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
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