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無論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之 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之意思而予以受領, 均應認勞動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等提供 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此不因雇主採取加班申請制而有所不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