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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61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117、119、12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9、39 條
建築法 第 9 條
旨:
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所謂違占建戶乃違占戶與違建
戶之合稱。而於 85 年 2  月 5  日眷改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
案之違占建戶,始於眷村改建時,取得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
遷補償標準之補償,及依成本價格買受興建住宅等權益。至於原眷戶利用
原眷舍建築結構之一部分,將原眷舍之面積擴大,或增加其高度、樓層,
甚至將原為單一戶數之眷舍,改建或擴建為多戶、多層樓,甚至為多戶區
分所有建物者,因係以原眷舍為基礎,應認屬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僅得
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所定標準予以補償,而不得就自增建部分另行
認屬違建戶,且不因嗣後加工行為而使原眷舍之自增建部分在構造上或使
用上具有獨立之外觀,或嗣將原眷舍或其增建部分轉讓分由不同人使用致
形式上增為二戶,該自增建部分並不因此影響其屬原眷舍自增建部分之本
質,即該原眷舍自增建部分自非違占建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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