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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612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1月至12月)第 564-59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3、174、8、92 條
訴願法 第 95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06、107、111、6 條
行政罰法 第 1、27、45 條
教師法 第 10 條
旨:
按訴訟種類之選擇並非得依一般生活經驗所能判斷,為使法院有限訴訟資
源不致浪費,並保護人民權益,當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所提出之事實上聲明
或法律關係,如有不足或不明時,依規定審判長、受命法官或陪席法官於
必要時均應予闡明,協助人民基於其事實上法律關係、聲明,選擇正確訴
訟種類,茍未為之,即屬違背法令,且不應以訴訟當事人是否具有法律專
業而為差別待遇。次按大專校院教師著作抄襲處理原則第 8  點所稱「檢
舉案若屬升等案」應係指教師升等程序正審議中,而教師據以升等之著作
中之主要著作遭檢舉抄襲時,始應將著作抄襲案與升等案合併審理,並踐
行「除送原審查人再審理外,應加送相關學者一至二人審查以為相互核對
。」之程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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