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經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或土壤「污染整治場址」之土壤污染管制 區土地,尚非即該當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2 條所定「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 法使用」之免徵地價稅要件。尤其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7 第 2 項規定,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尚無土壤「污染整治場址」所具之「有危 害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之虞」情事,則屬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壤污染管 制區土地更難謂有環境限制及技術上無法使用之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