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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9年判字第 6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9 年 06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74-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所得稅法 第 22、24、4-1 條
旨: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自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  日起,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該條所
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
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
家稅收之一致性。本件證券公司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
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
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證券公司稱其發行認購權
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
,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
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
買賣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
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此為發行
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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