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規定,自中華民國 79 年 1 月 1 日起,證券
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該條所
稱之證券交易,倘符合證券交易之形式外觀即屬之,並不問買賣雙方對該
證券交易其動機及內在主觀意思為何,否則自有違證券交易之安定性及國
家稅收之一致性。本件證券公司所為之避險交易表面觀之似有虧損,惟迄
履約期間屆至亦非必然為虧損,且為避險交易亦為防止發行該認購權證者
之證券商之經營風險,非全然對證券商為不利。證券公司稱其發行認購權
證避險需要而買賣標的股票,與一般投資者自行決定買賣股票之交易屬性
,截然不同,故證券商因避險操作而買入或賣出標的股票之盈虧,與非出
於避險操作所為之股票交易之損益自有區別,故發行認購權證避險需要而
買賣標的股票,非屬所得稅法第 4 條之 1 所規範單純買賣有價證券之
證券交易損益之範圍,為發行權證避險而買賣標的股票之損失,此為發行
認購權證之成本,自應作為應稅收入之減項云云,尚不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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