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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7年判字第 6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3 期 118-139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7年1月至12月)第 422-446 頁
行政程序法裁判要旨彙編(十五)(108年11月版)64-6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102、103 、114、6、7、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00、5 條
行政罰法 第 11、18、4 條
水利法 第 78-1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25、26、30 條
土地法 第 14、2 條
旨:
按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
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
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
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
銷,但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
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
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
倘課予義務訴訟無理由時,原告所主張之公法上請求權基礎既不存在,即
無從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2  款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附屬聲明請
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應一併予以駁回。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200  條第 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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