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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9年判字第 59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9年1月至12月)第 79-89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4、5 條
農業發展條例 第 27 條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土地稅法 第 39-2 條
旨:
觀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旨在避免取巧者於土地稅法修
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藉以提高原地價,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的土地增值
稅,因此規定計徵土地增值稅的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的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而不問其前次實際移轉現值為何。又該項既為立法者明定
的法定原地價,是凡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於該法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按同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的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即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的
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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