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觀土地稅法第 39 條之 2 第 4 項規定,旨在避免取巧者於土地稅法修
正施行前申報移轉,藉以提高原地價,規避修法後移轉時應納的土地增值
稅,因此規定計徵土地增值稅的原地價,一律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的公告
土地現值為準,而不問其前次實際移轉現值為何。又該項既為立法者明定
的法定原地價,是凡作農業使用的農業用地,於該法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施行後第 1 次移轉,或按同條第 1 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的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即應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的
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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