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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96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103 條
行政罰法 第 14、18 條
都市計畫法 第 35、4、79 條
旨:
按建物所有人所有之建物,既曾遭警查獲使用人,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
,並查報建物為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建物所有人即應謹慎利用該建物,縱
出租該建物,亦應擇適當之承租人以避免重蹈覆轍。且該建物分隔有四間
獨立之包廂,建物所有人復仍租與與首次被查獲相同從事可能涉及色情行
業之無市招護膚店,則建物所有人應有預見該承租人從事涉及色情行業行
為之可能。從而判決倘以建物所有人之租金收益及二次查獲違規之事實,
尚不足以認定作為建物所有人故意放任承租人違規使用之證據,即難謂與
社會一般通念之經驗法則全然相符,於法自有未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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