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當屬免稅所得;惟 該項盈餘於營利事業分配予營業主時,即屬營利所得,仍應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之規定,就營業主課予綜合所得稅。次按獨資組織不僅為營業稅中所 謂之營業人,且在所得稅規範上經設計為營利事業之一環,於所得稅之課 徵上本應與營業主分別觀察,不能混為一談;且獨資組織於計算盈餘總額 時,可將土地增值稅當作費用認列而予剔除,從而,盈餘計入營業主之綜 合所得課稅時,尚無重複對土地交易所得重複課稅之疑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