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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4年判字第 59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6、22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所得稅法 第 11、14、2、4、71、9 條
旨:
按營利事業出售土地之交易所得,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中當屬免稅所得;惟
該項盈餘於營利事業分配予營業主時,即屬營利所得,仍應依行為時所得
稅法之規定,就營業主課予綜合所得稅。次按獨資組織不僅為營業稅中所
謂之營業人,且在所得稅規範上經設計為營利事業之一環,於所得稅之課
徵上本應與營業主分別觀察,不能混為一談;且獨資組織於計算盈餘總額
時,可將土地增值稅當作費用認列而予剔除,從而,盈餘計入營業主之綜
合所得課稅時,尚無重複對土地交易所得重複課稅之疑問。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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