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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0年判字第 58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43、252、255、98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5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6、38、48 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2 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10、14、15、19 、2、3、5、8、9 條
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
治風氣,建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
益輸送。同法第 3  條、第 9  條、第 15 條有關關係人範圍、公職人員
、關係人交易之禁止及罰鍰等,均係為有效達成該法立法目的而設計,且
其為有效落實規範,以禁絕公職人員、關係人與其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
關之交易,而以交易金額倍數方式作為裁處罰鍰手段,其法律效果明確,
易收遏阻不法之效,尚難認非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又採購案性質上屬同
第 9  條所稱之承攬交易行為,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招標程序
中,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廠商投標是要約,機關之決標則應視為要約
之承諾。故招標機關對於廠商之各次投標予以決標當時,各個契約即已成
立,為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之交易行為,而決標金額即為廠商之得標金額,
亦即雙方之交易行為金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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