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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6年判字第 583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2、2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45、189、209 條
行政罰法 第 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7 條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2 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15、2、2、9、9 條
旨:
民意代表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係屬所稱之公
職人員關係人,不得與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而公職人員借用他人名義成立營利事業,用以投
標承攬受其監督機關所辦理之採購案,而為交易行為,則其為避免該違章
行為被發現,而以不正當方法掩飾其資金流向,故尚不得僅以查無承攬報
酬流向該公職人員之帳戶,即遽認其無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違章行為。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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