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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98年判字第 581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5、23、7 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255、98 條
旨: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 11 條
第 1  項分別規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負責人範圍及其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控股公司負責人因投資關係,得兼任
子公司職務,不受證券交易法第 51 條規定之限制,其兼任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又票券商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
機關以準則定之。」為。鑑於此等金融機構資本額龐大,投資者及客戶眾
多,是否健全經營,攸關廣大社會投資者及客戶之權益,及金融市場運作
甚鉅,而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決策具有重大影響
力,其規制內容主要有二項,其一為對於金融控股公司、票券金融公司之
持續監督管理意旨,並以對其負責人資格之限制為監督管理方法之一,所
稱「應具備之資格」即顯示資格並非毫無限制;其二為授權主管機關依其
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加以執行,視社會、金融之進展、金融監
督管理之必要性及管理方式之有效性,隨時為機動之調整。就涉及重大公
益、影響人民工作權之事項,係以法律為明文規定,而將其執行事項,授
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管制措施持續管理,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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