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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裁判
裁判字號: 103年判字第 57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資料來源: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3年1月至12月)第 350-368 頁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354、356、359、373、98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25、133、189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6 條
旨:
按撤銷訴訟或續行之違法確認訴訟,為事實審之高等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
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經驗、論理及證據
法則認定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倘其未盡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
或認定事實有悖於上述法則,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次按解釋契約,應就
契約整體精神、架構,作綜合之觀察。是國防射擊訓練採購契約訂有「賣
方若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每逾 30 分
鐘以該項次契約總價千分之 5  計罰,計罰達該項次契約總價 20%  時,
買方有權終止或解除契約」等內容,此時所謂「因本身因素導致無法依買
方規定時間執行飛行操作勤務」,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及買賣擔
保責任之規定,以及契約相關約定,絕無僅限縮解釋為「實際射擊時間」
之理。因為廠商應派遺代表、操作人員,連同符合契約約定規格之產品在
國防單位所通知之演習時程前,送抵通知之演習地點,以便由空軍單位作
契約清單所約定之種種射擊前之裝置、檢查、測定等措施,從而,此種射
擊前人員之報到,以及檢查靶機是否符合契約所定規格之前置時間,均屬
「執行飛行操作勤務」之時間。另同一演習時程內,不同射擊時間之空檔
時程,以迄整體射擊演習完結之時點,均應計算在內,如此才能檢定廠商
所提供之靶機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之性能,始符訂定採購之契約主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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